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764,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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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定澤即禾翔汽車商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7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林定澤即禾翔汽車商行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為被告林定澤即禾翔汽車商行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林定澤即禾翔汽車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乙○○○雖辯以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乙○○○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乙○○○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乙○○○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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