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82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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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82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服務約定書、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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