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917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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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9176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合法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是原告僅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原告請求標的金額為386596元,應繳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同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補字第1334 號 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而,原告僅於同年11月7 日具狀補繳1000元郵政匯票,迄今仍未遵期繳交賸餘款項之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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