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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26日以96年度雄簡字第669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則就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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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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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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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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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合 計│ 12,9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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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即7,7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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