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16,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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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民國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於93年度之所得僅新臺幣59,52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雖有汽車3輛,惟車齡已達9 至18年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400號卷宗查明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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