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22,2007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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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庚○○
相 對 人 戊○○
乙○○
丙○○
丁○○
甲○○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己○○所發台北光武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己○○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等情,業據提出己○○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㈠相對人戊○○、丙○○、丁○○部分:聲請人寄予戊○○、丙○○之存證信函係因經常不在遭退回,而丁○○則係因拒收而遭退回等節,有退件信封3 件存卷可憑,則戊○○、丙○○、丁○○3 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

㈡相對人乙○○、甲○○部分:聲請人寄予乙○○及甲○○之存證信函均經其等之同居人代收乙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據,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據上,聲請人對戊○○、丙○○、丁○○、乙○○及甲○○等5 人聲請公示送達,與前揭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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