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24,2007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2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96鴻斌字第92號律師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