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補,1229,200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陳稱坐落高雄市○○區○○路40巷4 號建物價值為10萬元,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價值10萬元,原告就請求返還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之利益,應為2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欠租部分,乃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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