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補,1507,200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07號
原 告 甲○○
之4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