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補,1517,2007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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