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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貨款等事件,原告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公司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乙○○○○○○○○○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39,933 元,此部分與併同起訴之被告劉志偉、藍寶琦、莊盛堂等3 人請求給付各筆貨款債權部分,並非基於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共同起訴,僅為單純之訴之客觀合併,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請求之票款金額139,933元核定,其應徵收之裁判費核定為1,440元。
二、至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劉志偉、藍寶琦、莊盛堂等3 人給付各筆貨款部分,僅係基於同種類之原因事實,為求訴訟經濟而利用相同之訴訟程序合併起訴而已,此部分之訴分屬數訴,並非訴之客觀合併,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此部分應按即各被告各自之貨款之金額各別核定其裁判費。
爰就原告於本事件主張翁月霞應給付票款數額及另他部分應給付貨款數額,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並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納之第1 審裁判費總額為4,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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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雄補字第15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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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應第1 審繳裁判費│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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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 月 霞 │ 139,933 元 │ 1,440 元 │
│即上航便利商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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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志 偉 │ 69,933 元 │ 1,000 元 │
│即瑩主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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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 寶 琦 │ 58,218 元 │ 1,000 元 │
│即源耀便利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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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 盛 堂 │ 37,364 元 │ 1,000 元 │
│即良易便利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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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4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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