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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華園飯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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