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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63號
原 告 戊○○
丙○○
乙○○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死差益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原告甲○○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原告丙○○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甲○○、乙○○、戊○○於民國89年9 月4 日,分別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生存時之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於90年5 月4 日,分別以原告丙○○、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甲○○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雙囍終身年年壽險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期間,被告每年均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要保人,惟因部分壽險公司自93年起,年年虧損,遂透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向財政部陳情,並經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函示(下稱系爭函示),獲准將應發之死差紅利暫增提為「責任準備金」。
惟系爭函示係以財政部保險司司長之名義擅自決行對外發文,而此部分並非為部長授權得發文之範圍內,故系爭函示顯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所定須以「爾後『財政部』變更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方式將配合調整」之規定不符,且該發佈系爭函示之行政程序明顯有瑕疵應屬無效,又縱認系爭函示不因行政程序之瑕疵而無效,惟系爭函示擅自刪改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且系爭函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效,被告即不得據此一無效函示拒絕給付紅利。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本契約之解釋若有疑義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當。
而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1 點已明訂:「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
」,而說明第3 點係約定:「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其中所謂「紅利計算公式」,僅指有關紅利之計算公式及年利率調整方式,故解釋上應並不包含說明第1 點之約定,另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第3 、4 款規定,被告以此定型化契約擴充解釋使主管機關得更改紅利計算方式,顯加重要保人負擔、改變保險人義務,讓紅利得為負值,依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第3 、4 款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依據系爭函示拒絕給付紅利,有違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1 點之約定及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殊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函示並非行政處分,僅為主管機關同意保險人更改保險契約,並未直接對要保人發生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簽訂之私法契約,主管機關亦無權更改已成立之私契約,是被保險人未通知要保人訂立書面契約前,被告亦不得執此為抗辯。
㈣然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死差益紅利,故原告迫於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93年、94年及部分已到期之95年度等三年度之紅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說明第3 點,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嗣由保險司司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
且系爭函示所指之紅利計算公式當然包括系爭保險契約附件中「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之約定,而非僅止於數學計算公式,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系爭函示,自93年度起將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不再給付原告保單紅利。
又系爭保險契約既明定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隨政府法令調整,原告對於契約期間之保單紅利本無任何期待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可適用。
另基於保險市○○○○○段性需求,協助保險業者因應低利率環境,調整保單分紅之計算方式,而將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互相抵用,將因此減少之紅利提列為保險公司之責任準備金,以充實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後,未來得給付保戶保險金額之利益,以穩定金融秩序及經濟,故更改給付紅利之計算,實屬必要且適當。
故被告係依據財政部系爭函示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調整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均無給付原告保單紅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4 日,分別以自身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生存時之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國泰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又於90年5 月4 日,分別以原告丙○○、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甲○○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限期繳費雙囍終身年年壽險終身壽險(保單號碼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而約定紅利之計算與給付被告公司按時以現金給付,而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約定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指被告)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說明:1.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
……3.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 .12.31 台財保第8004 8425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業據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保險契約6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契約附件條款之前後文意觀之,說明第1 點至第3 點均係附件本文有關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補充,其中說明第1 點係就附件本文所示之紅利計算公式所為之限制,自應屬紅利計算公式之一部分,故說明第3 點所稱之「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自亦包括說明第1 點之內容;
況上開附件全部內容(含說明),係財政部為便利保戶瞭解保單紅利計算公式,遂以簡明文字敘述該公式內容,以列為保單之附件乙節,有財政部81年4 月30日台財保字第810151005 號函在卷可稽,益徵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1 點亦屬紅利計算公式之一部分;
另經本院於96年度雄保險小第20號案件中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結果,亦認:財政部81年4 月30日台財保字第810151005 號函之附件說明,均為保單紅利計算公式之一部分,即該函說明3.所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包含說明1.「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中查核屬實,並有該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014630 號函在卷可稽。
故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部分,解釋並無疑義,原告主張,有關紅利之計算公式,並不包含說明第1 點之約定云云,自屬無據。
是依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3 兩造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自得因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規定時,依變更後之函示將說明1 之部分同行變更。
㈡系爭契約條款為被告預定就簽訂保險契約者預先擬定條款,非兩造間個別切磋訂立,應屬定型化契約,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
然查保險紅利之性質,為保險費之調整,因人壽保險契約之長期性及不確定性,在計算死亡率、預定利率及預定營業費用率上,常會出現實際收受預定利率高於實際應收預定費用之結果,故其性質實為溢收保險費之返還。
然保險費常因社會年利率變動等因素影響而有所調整,紅利之計算方式若非確實反應上開保險費用之計算,應有所變更。
而財政部因國內利率下降,而保險費及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偏高,為衡平並充實壽險公司清償能力後,未來得給付保戶保險金額之利益,而將紅利計算公式有所變動,並將因死差損益及利差損益相抵而保留之金額,轉增提列為責任準備金,以兼顧壽險業清償能力及保戶權益,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強制分紅保單紅利公式修正之補充說明」在卷可稽,故系爭保險契約附件說明第3 點約定定保單紅利計算之方式將隨財政部保單紅利變動而配合調整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配合調整,難謂有加重要保人義務或使保險人逃避其義務之情形,而顯失公平,系爭約定應屬有效。
㈢又查財政部於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 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等情,有系爭函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保險契約附件第3 點既已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
,是財政部既已頒佈系爭函示調整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將每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則兩造既於附件已約定被告得依財政部變更紅利計算方式而有所調整,被告自得依系爭函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紅利計算。
原告雖另主張保險司長未經部長授權,其所決行之系爭函示行政程序不合法顯有瑕疵,應為無效。
然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非為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得予以審認範圍。
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函示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屬無效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既明定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將隨財政部變更紅利計算公式而調整,原告對於契約期間之保單紅利本無任何期待利益,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惟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簽訂;
次按,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保險法第43條、第1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就保單紅利既規定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自係以書面為之,屬要式行為,且為強制規定。
故被告欲更改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亦應以書面通知原告,方生效力。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刊登在公司網站上,並未寄發通知與原告。
本段首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更改,因尚未符合該要式規定通知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函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紅利,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內附件所載之保撿紅利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92年至95年已到期之保險紅利,自屬有據。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820 元、原告甲○○2,195 元、原告丙○○2,540 元、原告乙○○2,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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