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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750號
原 告 丁○○
丙○○
兼 共 同 周宥融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周宥融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10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乙○○,此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足憑,彼等並於97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6 日早上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XS─890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806 巷前,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於轉彎時不慎撞擊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宥融所駕駛,臨停於鼎中路上等候紅綠燈之車號Z7─377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毀損,嗣訴外人周宥融於97年7 月9 日將B 車開往與被告之保險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保養廠維修,修理費用總計共新臺幣(下同)3,800 元,惟被告藉口未與訴外人周宥融達成和解而不付款,導致B 車遭扣留於保養廠內無法取回,訴外人周宥融嗣於97年10月6 日過世,是自發生本件事故起至訴外人周宥融過世之上開期間內,訴外人周宥融因無法駕駛B 車營利所受之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 元計算,總計為142,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都有責任,原告應與有過失;
又因原告一直不願意與伊和解,導致B 車雖已於97年7 月12日修理完畢,迄今仍置放於保養廠內而未取回,是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起至訴外人周宥融過世時止之營業損失,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B 車,致原告受有車損,原告並因此支付修理費用3,800 元之事實。
㈡B車迄今仍停放於保養廠內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被告因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B 車右側,B 車因而受有車損3,800 元之事實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訴外人周宥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為訴外人周宥融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繼受訴外人周宥融之上開權利而對被告為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 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復就訴外人周宥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7 月6 日起至97年10月6 日止,因無法使用B 車所生之營業損失總計共142,500 元為主張,並提出委修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證人戊○○即保養廠人員到庭證稱:B 車於97 年7月9 日由訴外人周宥融自行開車進廠維修,同月12日通知車主已修好,但訴外人周宥融因營業損失的賠償問題談不攏,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對此復自陳B 車確係於97年7 月9 日進廠維修(見本院卷第56頁),此復有上開委修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在97年7 月9 日前仍可自由使用B 車,是原告請求自事發之日即97年7 月6 日起至97年7 月8 日之營業損失部分,已屬無據;
而依委修單上所載,B 車之出廠日期為97年7 月18日,證人戊○○對此雖證稱:該日期是最後列印之時間,該等工作不可能需要拖那麼久云云,然查,該委修單之最後列印時間為97年9 月5 日,有上開委修單可證,是證人所稱97年7 月18日為最後列印日期云云,尚無足採,自應以委修單上所記載者為準。
從而,B 車於保養廠內維修期間為10天(即自97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而高雄地區營業用小客車每月營業額為24,960元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足憑,則每日之營業收入即為8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維修期間內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8,320 元(832 ×10=8,320) 。
至兩造因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以致B 車迄今仍未由原告取回而停放於保養廠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衡以債權人本得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法理之當然,因此縱原告先行自費取回該車使用,亦得復行請求被告償還修車之必要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致另生損害,且修車費用僅為3,800 元,原告應非不得先為墊付少額之修車費用,再就和解方案與被告協商,即不致使其所受營業損失擴大,是B 車於修復後因兩造未就和解方案達成共識,以致B 車至訴外人周宥融過世之該段期間內所產生之營業損失,不能認係因本件B 車車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㈢另按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所駕駛之B 車於事發當時係處於臨停在鼎中路上等候紅綠燈之靜止狀態,乃A 車竟自右方擦撞方致本件事故產生等情,業經目擊證人陳忠信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復辯以證人所看到撞擊計程車之車輛係綠色,可能誤認為其他車禍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忠信所證稱之事發時間、地點,以及遭撞擊者為等候紅綠燈之營業用小客車等情,均與本件事故相符,另觀以現場照片,當天日照強烈(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陳忠信並證稱係自事發地點旁之麥味登早餐店吃飽出來時目擊本件經過,則證人即有可能係因面對強烈光線,而產生視覺上對於顏色之錯覺,是仍可認其所證述之情節,確為本件事故無疑,則原告既僅在上開時、地等候紅綠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身應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B 車之所有權,就原告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3,800 元以及修復期間內所生之營業損失8,320 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120元(即3,800 +8,320 =12,12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50 元,經斟酌兩造勝敗比例後,命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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