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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楠梓和平乙區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86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楠梓和平乙區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楠梓和平乙區B棟」管理規約及住戶公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起至95年10月止,共積欠21期,合計12,60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計費標準及收費明細表、建物謄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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