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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953號
原 告 丁○○
己○○
戊○○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原告己○○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原告戊○○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原告乙○○○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原告庚○○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85─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立大路口,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衝撞訴外人楊正雄所駕駛車牌號碼YH─4333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B車),以致B 車失控連續推撞停放於崇德路301 號之王玉燙髮店前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機車,使伊等所有之前開汽機車受有程度不一之車損,經修復後伊等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理費用。
原告等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向其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彼等提出估價單5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核對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聲明,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
│車輛種類 │ 車牌號碼 │ 所有人 │ 修復費用 │
├─────┼──────┼─────┼─────┤
│ 機車 │ CK8─857 │ 丁○○ │ 19,190元 │
│ │ │ │ │
├─────┼──────┼─────┼─────┤
│ 機車 │ XTS─251 │ 己○○ │ 6,390元 │
│ │ │ │ │
├─────┼──────┼─────┼─────┤
│ 機車 │ ZEZ─941 │ 戊○○ │ 5,530元 │
│ │ │ │ │
├─────┼──────┼─────┼─────┤
│ 機車 │ ZED─529 │ 乙○○○│ 4,240元 │
│ │ │ │ │
├─────┼──────┼─────┼─────┤
│自用小客車│ 6069─HS │ 庚○○ │ 12,56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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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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