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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9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業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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