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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61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貸款時之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路93巷12號4 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業已遷至臺東縣蘭嶼鄉椰油村椰油31號,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東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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