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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5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下午1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於民國97年7月間委託其女甲○○將其所有之車號1467-JV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給被告,被告嗣已取得上開車輛,並亦已移轉過戶,但仍積欠伊買賣尾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書寫字條、行照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辯以其係與甲○○買賣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云云,然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簽署原告及甲○○之名義,而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行照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稱甲○○係代理其出售系爭汽車之言,應屬可採,則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原告並未出面,然其既已委託甲○○代理本件買賣事宜,自已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亦不否認確已取得上開汽車並亦辦理過戶完成,則其自應依約給付剩餘之買賣尾款,故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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