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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7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讓餘額明細表、本票、授信約定書、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現借各筆餘額查詢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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