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854號
原 告 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分別為原告所管理高雄大國民大樓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98 號及202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以每月為期,被告甲○○、乙○○每期分別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57 元、1005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甲○○、乙○○分別自民國96年5月起至97年9 月止積欠17期管理費計12,869元、以及95年11月起至97年9 月止積欠23期之管理費計23,115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大國民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6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金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 ,此有卷附之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甲○○、乙○○分別給付管理費12,869元、23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3日、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