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小,6892,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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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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