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1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所為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十四月」,應更正為「四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一所載「十四月」,應載為「四月」,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此觀原判決內容甚明,並經原告提起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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