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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7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對被告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經被告百總公司聲明異議予以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可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當有確認利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宏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其與被告宏泰公司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百總公司之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27,475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雄院高97司執助丞字第915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百總公司之系爭債權,被告百總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被告百總公司已於96年10月25日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無從辦理扣押事宜,惟被告百總公司實未清償該筆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百總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百總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四、被告百總公司則以:被告百總公司雖有積欠系爭債務,惟業已交付發票日96年10月23日、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票面金額27,475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被告宏泰公司,清償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宏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五、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宏泰公司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百總公司之系爭債權,經本院於以上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百總公司之系爭債權,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97年8月27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百總公司97年7 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查,堪可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百總公司並未清償該筆債務等語,惟被告百總公司抗辯業已清償一節,業據被告百總公司提出寄發支票之書面文件1 份,原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觀之該份文件內容所載,業已載明被告宏泰公司收受被告百總公司所寄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宏泰公司回覆業已收取系爭支票之意旨,並蓋有被告宏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足認被告宏泰公司確有收受系爭支票,基此,被告百總公司既以系爭支票清償該筆債務,被告宏泰公司對被告百總公司之系爭債權即不存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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