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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1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原告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承辦旅遊行程、向參加旅遊行程之客戶收取團費或其他費用等工作。
其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參加原告高雄分公司96年5 月16日出發之阿拉斯加遊輪冰河航道10日旅遊行程之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依規定交回歐樂公司,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61,080元之損害,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1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6 月。
又被告於9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僅陸續還款43,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迄未清償。
另被告於95年9 月間因業務需要參加原告舉辦之美、墨遊輪旅遊見習行程,行前被告保證參與該見習行程後一年內不會離職,若離職則賠償被告上開旅遊費用67,025元。
嗣被告於96年3 月14日因前揭侵權行為遭革職,距上開見習行程後未滿一年,因此須賠償原告上開旅遊費用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借貸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96年3月13日書立之欠款確認書、96年3 月15日書立之承諾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欠款明細表及被告確認書、被告95年9 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墨西哥蔚藍海岸導覽及報價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客戶姓名 │ 被告侵占之款項 │
├──┼──────┼───────┼─────────────┤
│1 │96年1月18日 │郭溪河 │高雄台北來回接駁機票款項 │
│ │ │ │9,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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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2月16日 │郭溪河 │阿拉斯加遊輪冰河航道10 日 │
│ │ │ │旅遊行程團費尾款40,000元 │
├──┼──────┼───────┼─────────────┤
│3 │96年3月1日 │王輝雄 │出國簽證代辦費12,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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