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簡,7386,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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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福記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郭金旺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38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經銷原告公司商品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積欠其貨款新臺幣(下同)404,896 元(下稱系爭貨款),嗣於95年7 月28日兩造就系爭貨款訂立債務清償暨交易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採分期於每月5 日前償還,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每月償還2 萬元,96年5 月至12月,每月償還3 萬元,97年1 月償還4 萬4,896 元,詎被告僅給付5,000 元,尚餘39萬9,896 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暨債務清償暨交易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896 元,及自本院97年度促字第53781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債務清償暨交易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出賣予被告貨品之貨款,迄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具狀辯稱:原告提出請求之時間(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97年9 月4 日)距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未付貨款之時間(自94年10月5 日起至95年4 月27日)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並無民法第130條至第136條之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為絕對中斷事由,其時效應自中斷時重新起算。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一般債權於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苟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者,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9號、84年台上字第2542號、70年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被告積欠貨款於未逾2 年時效期間前之95年7 月28日訂立上開債務清償暨交易協議書,被告於此承認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時效中斷,應自中斷時即95年7 月28日重行起算,且系爭貨款,雙方約明採分期償還方式緩期清償,已如上述,原告之系爭各期貨款請求權,各於95年11月至97年1 月之每月5 日前均陷於不能行使之狀態,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即應各自95年11月至97年1 月之每月5 日起算二年。

從而,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向本院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行使上開貨款請求權時,其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至堪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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