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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丙○○
甲○○ 原住高雄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6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上午10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琪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戊○○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訴外人何琪為被告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丙○○、甲○○為何琪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度雄院高97團字第47785 號函、繼承系統表、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為被告乙○○、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甲○○,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被告乙○○、丙○○、甲○○為訴外人何琪之繼承人,被告甲○○(87年10月25日生)為限定行為能力人(繼承開始時即91年6 月3 日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應自訴外人何琪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被告甲○○以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乙○○、丙○○承受原屬於訴外人何琪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
至被告乙○○、丙○○雖均辯稱:不知其父(何琪)為連帶保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無須清償此筆債務云云。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乙○○、丙○○既均未依民法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或繼承之拋棄,民法又無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有債務存在,而未為繼承之拋棄者,毋庸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明文,縱令被告乙○○、丙○○因不知訴外人何琪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故未為繼承之拋棄,揆諸前揭規定,亦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何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乙○○、丙○○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何琪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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