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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57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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