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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再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伊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1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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