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勞小,17,2009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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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97年2 月18日起由被告公司派至指定地點擔任保全員一職,兩造約定以時薪計算原告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時薪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95元計算,惟被告僅以時薪70元計算;

另原告加班部分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計算,原告亦未加計,自應補足短付原告加班費之薪資,原告自到職日即97年2 月18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工作時數含加班時數計1,239 小時(計算式:正常工作時數1,068 小時+加班時數171 小時=1239),扣除原已給付之薪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900元;

㈡另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實屬勞動契約中之僱傭契約,惟被告竟告知原告為承攬契約,顯有誤導欺騙原告之情,侵害原告之法定受益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9,100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係約定以法定基準薪資月薪17,2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依其輪班工作如數給付,契約書勾選時薪僅係為原告私下方便計算,被告並無薪資給付不足之情事,依約定書第4項,兩造已約定加班不加計加班費;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性質認知屬片面誤解,被告並未欺騙原告,原告亦未舉證實際受有何種權利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簽訂書面載為「承攬契約書」之契約,自97年2月18日起由被告公司派至指定地點擔任保全員一職,實際工作期間至同年8 月5 日止。

㈡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工資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時薪70元計算原告薪資乙節,業已提出系爭契約、97年2 月至6 月之工資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約定之支薪方式係勾選「時薪(以實際出勤時數核薪)」,參以97年2月至6 月工資單所載,原告每月之應領金額,均以時薪70元乘以每月出勤時數計算,足認原告主張其薪資僅以時薪70元計算一事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以月薪17,28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復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惟觀之系爭約定書所載內容,僅於第4項「工作時間」、2 、⑶記載「延長工時及排休時出勤工資給付標準由勞資雙方議定之。

惟不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其餘內容並未有記載如何計算原告之薪資相關規定;

再者,倘若被告抗辯之事實確為真實,何以原告工資單每月薪資並未依月薪制之出勤天數核算原告薪資,亦未以基本月薪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其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復有該會96年6 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時薪應以每小時95元計算,自屬可採。

⒊另外,原告雖主張就原告加班時數亦應依法加計加班費等語,惟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 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其次,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27日發布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監督、管理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有該會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任職保全員,則依上開規定,本得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參以被告所提之系爭約定書第4項載有「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8~12小時,每月為X~Y 小時…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及排休日出勤工資給付標準由勞資雙方議定之」等事項,已載明原告每日工作時間並非僅限於8 小時,原告亦自承訂約時並未約定加班費用,且均未領過加班費,可知兩造並未合意就延長工作時間之部分另計加班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原告雖稱系爭約定書係97年7 月1 日方簽訂,不得作為依據等語,惟原告並不否認該份約定書為其所簽訂,則原告既已審視該份約定書後方簽名同意,自不得任意主張不受該份約定書之拘束,原告以此為辯,即非可採。

㈡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勞動契約中之僱傭契約,惟被告竟告知原告為承攬契約,顯侵害原告之法定受益權等語,惟原告係自願簽訂該契約,縱被告告知該契約為承攬契約及該契約書面記載「承攬契約書」之名稱,或與系爭契約之性質不符,亦僅涉及契約性質之認定問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時薪95元計算其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被告業依時薪70元之基準給付原告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薪資數額為30,975 元 【計算式:(95-70) ×1239=30975】,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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