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小,3045,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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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予被告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正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至民國97年3 月5 日止,被告累計之消費款項含利息為新臺幣(下同)94,9 51 元,被告未按期清償,被告雖抗辯其中向吉好康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吉好康公司)購買商品之部分款項,係遭他人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惟被告既已在郵購專用單上簽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仍應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任職吉好康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吉好康公司)之訴外人乙○○介紹,於96年10月8 日、10月14日以填寫吉好康公司郵購專用單之郵購方式,購買吉好康公司商品,消費額分別為7,900 元、13,000元,共計20,900元,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付費,應乙○○要求,被告僅在吉好康公司郵購專用單簽名後即將郵購專用單交予乙○○,其餘欄位均為空白,委由乙○○填寫,以利乙○○處理,惟乙○○未經被告授權及同意,複製被告簽名之郵購專用單,冒用被告名義於96年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30日購買吉好康公司商品,消費金額分別為29,400元、28,200元、7,500 元,被告並未授權他人消費,上開消費係系爭信用卡遭乙○○盜用,即非被告消費,原告未以簡訊通知被告,亦未查覺購買專用單上有塗改之處,被告未盡查核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信用卡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96年10月8 日、10月14日以填製吉好康公司郵購專用單方式購買公司商品,消費金額分別為7,900 元、13,000元,共計20,900元,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付費。

㈡96年10月8 日、10月14日之吉好康公司郵購專用單之姓名為被告所親簽,金額及其他部分則非被告所填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

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97年3 月5 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含利息計94,951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申請書、吉好康公司郵購專用訂購單、被告消費明細、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堪可採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部分吉好康公司之消費金額係遭乙○○盜用系爭信用卡所致等語,並提出乙○○所寄發之簡訊1份為證,依簡訊內容所載,乙○○表示「那是補件,不是修改,妳的原稿(單價空白)我有留底」、「別生氣,我只是收款而已,妳的朋友也應付款給妳!我沒有施拾的意思!只是當時同意10/25 刷,以為12月才需繳款,我們正常作業是出貨立即收」等語,固可認被告抗辯96年10月22日、10月25日、10月30日之郵購專用單非其授權乙○○填寫一情為真,惟查,被告亦自承於96年10月8 日、10月14日在吉好康公司郵購專用單簽名後即將郵購專用單交予乙○○,其餘金額等欄位均留空白,委由乙○○代為填寫,可認被告於初始確有授權乙○○處理96年10月8 日、10月14日購買商品事宜,且被告亦明白知悉乙○○係以郵購專用單作為購買憑證,為其購買吉好康公司之商品,則原告是否墊付款項,自以郵購專用單作為查核是否指示代墊款項之依據,雖被告其後並未再授權乙○○得以複製方式續為購買吉好康公司商品,惟96年10月8 月及14日之郵購專用單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簽,並自願將該郵購專用單交予乙○○處理,參以乙○○所複製之郵購專用單上簽名確與被告親簽之筆跡一致,原告復已查核購買專用單上之簽名,足以使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乙○○之行為,而代為墊付款項,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復依上揭所述,發卡公司即已依持卡人之簽名指示代付墊款,自得請求持卡人即被告償還,原告主張,即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51元,及其中90,653元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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