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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5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7日下午3 時許,駕駛訴外人林顧月所有,車牌號碼1200─T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進,行經廣和路、廣清路交岔路口,適前有被告所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8563─FA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同向行駛,惟因被告車速緩慢,原告乃擬自被告左後方超車,A 車之車身並已超過B 車車身2 分之1 ,殊料被告竟突未打方向燈即行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A 車之右前門、右後門(原告誤載為左後門,應予更正)及右後葉子板毀損,訴外人林顧月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修復費用,並已於97年6 月25日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另原告於送修期間3 天內,因無法使用A 車而另需以他車代步,每日代步費用估算為1,000 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車體損失6,000 元及代步費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要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且原告未帶駕照卻仍駕駛A 車,又該路口為設有岔路標示之交岔路口,依法不得在該處超車,然原告非但超車,且在距離岔路口僅餘5 公尺之處,意圖往該岔路口右側前行,超車時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另原告超車時亦未按鳴喇叭,違反交通規則且超車不慎,此觀員警唐文福所製作之事故現場草圖益明,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則有明定。
再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復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車損照片3 張、鈑噴車作業紀錄表、授權證明書各1 紙為證(見屏院卷第4 至7 頁、第1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對此雖辯以:其於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既屬積極事實,應由主張其存在之一方即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左轉彎時有打方向燈之行為,其行車顯有過失,並因而造成訴外人林顧月所有之A 車車體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對訴外人林顧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林顧月已於97年6 月25日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可認原告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7 日,將該等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是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間就原告修復A 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6,000 元之數額並未爭執,被告即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再原告主張修理期間之3 日另尋他車之代步費為每日1,000 元,惟查,因車體受損進場維修而生之代步費用,既係因車體所有權毀損所附帶產生之損害,則唯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顧月方有請求之權,查本件原告並非A 車之所有權人,縱A 車實際上為原告所使用,然原告所請求者乃伊本身而非訴外人林顧月因A 車修復所生之代步費用,該等代步費用即非屬訴外人林顧月所為前開債權讓與所得讓與者,且不因認係A 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本件被告就此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帶駕照卻仍駕駛A 車,又該路口為設有岔路標示之交岔路口,依法不得在該處超車,然原告非但超車,且在距離岔路口僅餘5 公尺之處,意圖往該岔路口右側前行,超車時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另原告超車時亦未按鳴喇叭,違反交通規則且超車不慎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無照駕駛,應指未向主管機關申領駕照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本件原告向主管機關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且該駕照在事故發生時仍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1 份在卷足憑(見屏院卷第9 頁),被告固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未依規定攜帶駕照而有無照駕駛等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未攜帶駕照而駕駛之行為已與無照駕駛之定義不合,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攜帶駕照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是難認原告有何無照駕駛之行為而可認就A 車所生損害與有過失。
⒉次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又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則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該條明定不得於上開路段超車之意旨,無非係在避免車輛駕駛人因該等路段之特殊性,而導致超車時有相當高程度之危險產生,是前揭所指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當指其路況確有其特殊性,而有設置具有促使車輛駕駛人瞭解道路上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功能之警告標誌者而言,若交岔路口僅設有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之行車指示標誌,則應非屬此處所稱設有交岔路口標誌而不得超車之路段甚明。
查本件被告固稱該Y 字形交岔路口設有綠色之岔路預告標誌,應符合上述不得超車之規定,並提出照片1 張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被告所指上開岔路預告標誌,不過僅係行車指示標誌,其功能僅在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當非屬本條所稱之交岔路口標誌,該路段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不得超車之路段,故被告以此認原告就A 車車損與有過失,亦屬無據。
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末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有所明定。
本件被告再稱原告超車時未按鳴喇叭,且車速過快方不慎造成兩車擦撞等語,則原告就伊有按鳴喇叭此等積極事實之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是當可認原告於超車時並未按鳴喇叭促使前車注意,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觀以原告右側車身留存自右前門起至右後葉子板之長形刮痕,而原告復自陳被告車速緩慢,故擬超越之等語,足見原告於超車時車速非慢,且未注意與B 車間併行之間隔,否則如何能造成如此之刮痕,是原告就此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為60% ,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2,400 元(6,000 元×40% =2,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 元,經斟酌兩造勝敗比例後,命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因有前述違法超車之過失,致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B 車之左側後照鏡毀損,從而支出修復費用2,300 元,另B 車進場維修期間共2 日,每日租用同型代用車輛之費用為2,600 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7,500 元(即2,300 +2,600 ×2 =7,500)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用本訴部分之主張外,伊超車時車身已過B 車車身一半才遭被告撞擊A 車右側車門,並無超車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車時未按鳴喇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以及反訴原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過失所致,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60% 、反訴原告負擔40% 之肇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辯以伊無超車不當之情形,已不足採,再查,觀以A 車右側車身上之長形刮痕亦及於右前門乙節,可認反訴被告所辯伊超車時已過B車車身一半方遭反訴原告撞擊云云,亦無可取,是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所有之B 車所有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查反訴原告因修復B 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2,3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反訴被告對其數額並未爭執,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又反訴原告主張修理期間之2 日租用同型代用車輛,每日租金為2,600 元,固有其所陳報之租車價目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然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於該期間內租用同型代用車輛之情形,又不能舉證其於修車期間確有不能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而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本院經審酌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於維修期間內之代步費用,應以每日1,000 元為當,故本件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300 元(即2,300 元+1,000 元×2=4,300 元)。
㈢又按本件事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60% 之肇事責任,故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2,580 元(4,300 元×60% =2,5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經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後,命由反訴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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