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小,5853,200902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5853號
上 訴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被 上 訴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98年1 月6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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