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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0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己○○
2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8年2 月20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張文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4,3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自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為年息8.1 %。
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己○○自92 年9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7,7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張文己(於93年9 月3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於張文己死亡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被告丙○○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4元,及自92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確係由被告己○○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張文己為連帶保證人而簽訂,惟因經濟困難致未能依期償還,且訴外人張文己業於93年9 月30日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153條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除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之情形外,就繼承開始於民法第1153條修正前之繼承人,仍無從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張文己之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97年9 月22日雄院高97團字第44027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應繼承張文己之連帶保證債務,就被繼承人張文己所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人己○○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本件被告丙○○為82年8 月13日出生,訴外人張文己於93年9 月3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告丙○○僅為甫滿11歲之少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況且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清償能力,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
準此,被告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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