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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3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8 月16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49之6 號住處,無端遭受被告拳頭毆打、腳踢,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 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致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42,488元,另伊因此次受傷,身心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6,000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98,48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毆打伊之岳父母,且持鋤頭、木棍攻擊伊,伊始基於正當防衛而將原告推開,且原告傷勢甚輕,其請求之醫療費用多屬本身舊疾,而與伊無關,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腳踢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於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0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87號傷害案件中對其確有將原告壓制在地等語在卷,而被告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減為2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業如前述,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42,488元云云,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惟查:⒈眼睛藥品39,000元部分,並無醫師處方,本院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有何關連,自不應准許。
⒉廣聖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依本院向該院所函調原告就醫紀錄觀之,原告於95年11月13日~96年7 月17日係分別因眩暈症及左膝關節疼痛而就醫,尚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有關,不應准許。
⒊金宏明中醫診所部分:依原告於該所之病歷觀之,原告於95年8 月16日係因肋間神經痛之舊傷就診,而96年7 月16日及96年7 月22日則係因膝關節痛就醫,另95年2 月22日之就診係於本事故發生前,故該部分之費用均與本件無涉,故原告僅得請求95年8 月17日之醫療費用480 元。
⒋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5年8 月16日及95年8 月18日就醫計支出3,929元(含健保費用),經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及田賦7 筆;
被告現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月薪約84,15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汽車1 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
爰審酌原告前開所受傷害,被告犯罪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 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原告出手毆打被告之岳父母,並持鋤頭欲攻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被告因過當防衛行為所發生之前述損害,難謂與原告先為不法行為無關,是原告對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亦應負二分之一 之責任。
六、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705 元(計算式:{(480 +3,929 +3,000) ×1/2=3,70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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