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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4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上午9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287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7元,及自96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協議書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56,287元,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 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 ,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月各給付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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