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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6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桂園路口因交通事故有所爭執,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亦為認諾,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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