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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2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1日上午10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林誠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預借現金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誠桂
法 官 蘇鳴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誠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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