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7,雄小,6829,2009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2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2 時5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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