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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4 日下午2 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乙○○○○○○、戊○○、丙○○連帶負擔;
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到場均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
│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6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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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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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貳萬柒仟捌佰零肆│97年07月01日起│ 3.64﹪ │97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 │伍萬貳仟玖佰肆拾│97年07月01日起│ 3.64﹪ │97年08月0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 │肆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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