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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6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9 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口查詢單、帳單查詢單、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不爭執,但伊失業,無法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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