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銀馬科技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市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6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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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70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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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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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月30日 │527,135元 │97年1 月30日│LK0000000 │銀馬科技│合作金庫銀│
│ │ │ │ │ │有限公司│行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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