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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友三即友大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3 日上午9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3 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850 元,支票號碼為BW0000000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850 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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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70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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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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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03月15日│462,850元 │97年03月17日│ BW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三民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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