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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3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資料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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