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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佩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1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6,193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193 元,及其中432,234元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466,193 元中含違約金7,500 元,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7,500 元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458,694元,及其中432,234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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