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市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1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10時1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参萬玖仟柒佰零参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內者,按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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