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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宗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原名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48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蔡宜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UT-1 897之中古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價金分17期償付,除第1 期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9,300 元外,其餘各期分期款均為10,800元,分期總額為182,100 元,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請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丙○○僅繳納分期款項至89年11月1 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原告車款121,200元未為償還。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統一發票、繳款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上揭事實為真。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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