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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一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46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提示附表編號1 之支票,竟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且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至另編號2 之支票於起訴時尚未屆期,然被告早已是拒絕往來戶,亦應無履行之可能,爰併予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對於系爭支票不爭執,但本件是伊弟持公司票借款,非伊所借,希望原告能找伊弟出面處理,伊無能力清償云云。
惟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抗辯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附表編號2 之支票,迄本件宣判日即98年2 月5 日止,已屆發票日,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鄭翠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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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7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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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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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0月31日│500,000元 │97年12月30日│ KS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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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2月31日│500,000元 │97年12月31日│ KS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高雄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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