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5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調解經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 8號判例參照)。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要素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715 號調解成立在案,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