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6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志忠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26日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利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訴外人吳志忠使用現金卡,未依約清償,迄95年9 月26日止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吳志忠已於96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吳志忠之父母親,為其遺產繼承人,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度雄院高97團字第14834 號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被告為訴外人吳志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自訴外人吳志忠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承受原屬於訴外人吳志忠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
至被告雖均辯稱:不知其兒子(吳志忠)有借錢,未辦理拋棄繼承,且無力償還云云。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既均未依民法之規定,為限定之繼承或繼承之拋棄,民法又無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有債務存在,而未為繼承之拋棄者,毋庸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明文,縱令被告因不知訴外人吳志忠尚有借款債務,故未為繼承之拋棄,揆諸前揭規定,亦應承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志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亦不得以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